2015年4月10日,经过招投标流程,房地产公司向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建设公司中标某小区施工总承包项目,中标价为1.9亿元。2015年4月11日,房地产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执行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某小区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总承包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9亿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在当地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与未备案的执行合同相比,施工内容少了住宅2#、4#、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价款为3.6亿元,该合同签订时间一栏有涂改,将“2015年4月11日”改成“2015年4月1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房地产公司与建设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的执行合同为双方唯一有效执行的合同,双方一切业务关系和费用结算均按此合同条款执行,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报建备案手续,不用于报建备案之外的其他任何用途。
上述多份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即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全部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通过房地产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同年9月5日,建设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提交一份《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建设公司已将决算报审,合同价为191552736元,另外完成合同范围以外增项工程建设价格1329412元,合计总价192882148元,要求尽快对增项工程建设价格审批并按合同约定付款。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工程决算收到”。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事宜产生纠纷,建设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效力,以及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哪份协议的约定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多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也约定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的执行合同为双方唯一有效执行的合同,双方一切业务关系和费用结算均按此合同条款执行。因此能认定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4月11日签订、合同价款为191552736元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执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双方另行签订的备案合同是在中标合同以外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工程价款、工程范围均不一致,应当认定为无效。案涉执行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9155273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91552736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流程受法律保护,按照招标投标流程签订的中标合同同样受法律保护,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以外签订的无论是用于备案,还是用于其他用途的合同都不能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违背,否则就会被认定为无效而不予适用。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既包括工程价款,也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的主要内容。
1月9日,在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保障司指导下,由中国建设报社、福建省厦门市住房和建设局共同主办,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支持的“第二届中国‘好房子·好社区’高水平质量的发展研讨会”在厦门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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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7日9时5分,西藏日喀则市定日县发生6.8级地震。地震发生后,习格外的重视并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全力开展人员搜救,全力救治受伤人员”“妥善安置受灾群众,做好善后等工作”“安排好群众基本生活,确保安全温暖过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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